陳水扁今年年初因受羈押而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整整9個月之后,大法官16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五號憲法解釋”。
臺灣《中國時報》17日社論指出,對于陳水扁的聲請,除部分因法院裁判未適用其法律條文而依法不予受理之外,共有四項答復。
大法官認為臺北地院刑事處分案要點的規(guī)定并不“違憲”,這是當初周占春庭審案件并由蔡守訓庭審理的根據(jù),其結果扁案一審更換法官,亦將無“違憲”之可言。此為其一。大法官認為“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之重罪羈押應作“合憲性”解釋,亦即犯重罪而受羈押,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者,始得為之。在此范圍內,重罪羈押的規(guī)定并不“違憲”。其結果扁案法院以陳水扁犯重罪而又有逃亡、串證之虞故受羈押,亦因無制度“違憲”問題而無效力動搖的問題,此為其二。大法官認為檢察官于審判中對法院之停止羈押裁定得提起抗告的規(guī)定并不“違憲”;扁案中周占春庭裁定停止羈押,檢方抗告成功恢復羈押,也就是基于“合憲”的制度為之。此為其三。大法官駁回了陳水扁聲請命法院立即停止押扁之暫時處分。此為其四。有此四點,扁案因羈押所生之制度“違憲”爭議可謂塵埃落定。扁案審判之司法是非,將可完全回歸高等法院之審理而不再有制度“違憲”的懸念。
這已是大法官為了陳水扁自救免于刑事追訴或羈押而聲請“釋憲”,第二次正式做成“憲法”解釋!八痉ㄔ骸睘榱诵牫饨缫蓱],特別針對本案之事實經過作成摘要,說明當初因周占春法官與蔡守訓法官協(xié)議并案未成,而組成審核小組依法院分案要點做成決議,將后案(周案)并由前案(蔡案)處理,彌補了本案分案過程透明度不足的缺憾。大法官解釋的說理亦稱詳細清晰,關心扁案個案審判及羈押是否“合憲”的人們,可以從中得到相當明確的答案。
社論說,陳水扁原是前任“總統(tǒng)”接受刑事審判,史無前例,所關系的絕非被告?zhèn)人的福禍休戚而已,也足以顯示法治原則與人權保障在臺灣的發(fā)展進度。陳水扁如果有罪,也應該享有受到合法正當公平審判的基本權利,受到確決判決后才認定為有罪,不能未經終局裁判確定即在司法上假定為有罪。法院裁判前“總統(tǒng)”有罪確定,應該是根據(jù)無可置疑的有罪證據(jù),而不是基于任何政治理由,才是臺灣民主足以傲世的所在。大法官解釋,也應該依此而為評價。
本件大法官解釋,討論法官法定原則以秤量變換法官的制度是非,宣示重罪羈押合意的條件以研究“違憲”羈押的界限,均可能對日后刑事審判構成重要影響,并非只在扁案具有意義而已,值得有識之士深入思索其中因大法官多數(shù)少數(shù)意見思辨而呈現(xiàn)的嚴肅法理課題。
本案兩項關鍵問題,大法官均未形成一致的見解。其中法官法定原則部分,有兩位大法官表示不同意見,許宗力大法官認為案件移轉未經當事人表示意見,程序上極欠周延,李震山大法官認為分案要點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許玉秀大法官雖不認為現(xiàn)行法令已達“違憲”程度,但規(guī)則紊亂,內容有欠妥當而有“修法”的需要,均足以發(fā)人深省而應由司法院納入下一波司法改革的修法議程。
關于刑事訴訟審前重罪羈押的“合憲性”問題,則共有許宗力、林子儀、許玉秀及李震山四位大法官嚴重質疑重罪羈押的規(guī)定屬于“違憲”,而無為“合憲性”解釋使之去腐生肌的余地。多數(shù)大法官顯然也不以為觸犯重罪之罪名可以單獨構成審前羈押的當然理由,而必須逃亡、串供、滅證多項事由并存,始得由法院為之。這一觀點,其實最早見于扁案周占春法官裁定停止羈押的裁定理由,乃是刑事訴訟審前羈押制度革新的一項重大突破,日后必然對于法院裁定審前羈押應該審慎嚴謹為之,發(fā)生重大影響。
社論最后指出,法治的進步,有如逆水行舟,不進則退。李震山大法官在不同意見中以為此項解釋可能造成司法人權保障不進反退,對照多數(shù)意見做成的解釋在保守中仍對司法改革有所幫助,李大法官的擔心誠足以為先天下之憂而憂的智慧,可做為策勵來茲的注腳,我們且做如此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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