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7·21暴雨”災害使數千輛小汽車因為水淹而發(fā)動機受損,但當車們主就此向保險公司索賠時,卻遭遇拒絕。車主亞明就是其中的一個。(央視網7月29日)
亞明的小汽車購買了“車損險”,但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講了兩點拒賠原因:一者,保險公司也是要掙錢的;二者,亞明的車只買了“車損險”,沒買“涉水險”,而對于這類發(fā)動機受損,保險公司是不賠的。記者調查發(fā)現,在北京保險市場占有較大份額的人保、平安、太平洋、國壽、陽光、中華、大地等7家都是同一口徑。
其實,就在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保險責任”一章中,明確寫著賠償項目包括“暴雨”損失。所謂“車損險”,豈能不包含最嚴重、最關鍵的發(fā)動機損害的賠償?可是,眾保險公司立刻以合同的“免責條款”予以否決,原來“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駛,造成發(fā)動機損害的”,屬于免責范圍。
于是,同一家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在“保障責任”條款里規(guī)定“車損險”賠償包括“暴雨”損失,而在“免責范圍”中又規(guī)定,涉水行駛造成發(fā)動機損壞不予賠償。這簡直涉嫌欺詐消費者。
不過,保險公司這種自欺欺人的伎倆肯定難以得逞,因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就明確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更是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事實上,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應當優(yōu)先尊重消費者的解釋,此乃各國立法通例。那么,當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前后矛盾,按照法律規(guī)定,哪種解釋對保險公司不利,就應該選擇哪一種。因此,保險公司的“解釋權”就成一堆垃圾了。
事實上,關于“車損險”拒絕賠償暴雨損失的官司,全國已發(fā)生多起,它們無一不是以保險公司的敗訴而告終。昆明的張先生就因為暴雨損壞汽車發(fā)動機,修車花去40萬元,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經過兩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還是承擔了40萬元的賠償責任。所以,針對北京“7·21暴雨”災害,專家建議車主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
對于上述這種明顯違法又普遍存在的車險霸王條款,應該從源頭上取締,消費者協(xié)會、國家工商總局特別是保監(jiān)會,都應該有所作為。(殷國安)